科技成果转化激励相关问题解析

发布时间:2021-01-04

科技成果转化激励相关问题解析

 

以下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国资小V】

声明:以下内容仅代表“国资小v”运营团队观点,不代表任何官方意见,供各位老师参考。

问:研究所以科技成果出资到资产管理公司,再由资产管理公司使用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投资项目公司,成果完成人可以依据《促科法》获得项目公司的股权奖励吗?

答:不可。《促科法》规定实施奖励的主体应为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即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单位,资产管理公司显然不是成果完成单位,因此这种情形下不属于可实施奖励的主体范围。相关判例也验证了这点——根据“黄穆琪与四川欣光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一案【(2014)川民终字第240号】,**认为给予奖励的主体应当是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主体,而不应包括通过合资、支付对价等非创造性劳动的手段而获得科技成果的主体。另外,《促科法》修订发布之初,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曾口头指示,只有科技成果初次转让、许可、作价入股可被认定为科技成果转化行为,即研究所将科技成果增资到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可被认定为科技成果转化,资产管理公司再将科技成果投入到项目公司时已不属于成果转化行为,属于国有资产处置,因而不再适用《促科法》中对于成果完成人的奖励条款。

问:研究所以科技成果出资到资产管理公司,再由资产管理公司使用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投资项目公司,是否不涉及对成果完成人的股权奖励?

答:不是。题中实际包含了两个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行为,一是研究所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二是资产管理公司对项目公司的出资。如第(一)题所述,第二个出资行为中资产管理公司不是该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没有奖励的义务。但第一个出资行为中,研究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属于实施了科技成果转化,研究所作为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有奖励的义务,应当将该科技成果作价对应的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当然在实践中,资产管理公司一般属于研究所的资产管理公司,不适宜在资产管理公司层面开展股权奖励,研究所可以与成果完成人团队协商并经其同意签署放弃股权奖励协议。

问:研究所控股公司使用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投资项目公司,是否需要进行成果转化股权奖励?

答:视情况而定。《促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该条文未对成果完成单位的主体性质予以规定,结合《促科法》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精神,我们理解所有类型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时都应按照《促科法》四十四条对相关人员进行奖励。因此,若研究所控股公司为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则应对重要贡献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若研究所控股公司通过购买等方式获取科技成果,而非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则无需实施奖励。控股公司可以自行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参照《促科法》第四十五条“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标准。

问:研究所将科技成果转让给其控股公司后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予以现金奖励,是否因为存在关联关系而违规?

答:不违规。研究所将科技成果转让给其控股公司开展后续转化工作是科技成果转化一种典型的模式,如果交易决策、成果定价、奖励确定的过程符合公平公允的原则,并注意做好公示工作,则属于合规激励。

问:研究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投资项目公司,为便于管理,团队成员成立了持股平台(合伙企业),是否可以将奖励的股权直接授予持股平台?

答:有争议。《促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对于该条款的解读有一定争议,即受奖励的“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是否应严格限定为自然人,这点目前官方并无明确规定。因此,是否可以将奖励的股权直接授予持股平台尚无明确定论。

另外,需要提醒的是,实践中的受奖人员在办理个人所得税递延缴纳的备案手续时,部分地方税务机关认为持股平台不可作为办理递延纳税的主体,不予办理递延纳税备案,因此使用持股平台直接接受股权奖励有一定的税务风险,建议提前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问:2015年《促科法》修订前实施的转化项目,当时未进行股权奖励,现在成果完成人要求进行股权奖励,这样是否违反国资管理规定?

答:有风险。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对应已形成国有股权,成果完成人要求股权奖励相当于国有股权处置。国有股权处置原则上应以资产评估备案值为依据、在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若未经上级部门审议批准,自行无偿协议转让,存在不当处置国有资产的风险。

问:研究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投资项目公司,并按照《促科法》规定实施奖励,如合作方觉得项目公司体现个人股东不妥,研究所是否可以和团队协议,股权奖励的部分由研究所替个人代持?

答:有风险。上述操作实质上希望达到“股权由研究所代持、收益归团队所有”的目的。但由于国有的特殊主体性质,研究所将代持股权取得的分红和股权处置收益转给实际股东即成果完成人(团队)属于名义上的国有资产转移,这一过程如何合规操作缺少明确的行为指引。另外,如果成果完成人(团队)要求股权还原,本质属于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应在产权市场进行公开交易,则无法保证成果完成人(团队)可以无偿受让股权,不符合股权还原的初衷。成果完成人(团队)的权益也有损失的风险。

问:研究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投资项目公司,是否可在项目公司成立、研究所登记为股东后,再按照促科法进行股权奖励,将研究所所持股权的部分无偿分给成果完成人团队?

答:目前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股权奖励存在两种实操方式,题目所列举的情况是其中一种方式“先投后奖”,另外还存在一种方式“先奖后投”,两种方式的总体思路均符合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的精神。

问:研究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投资项目公司,但是成果完成人已从研究所离职,是否还需对其实施股权奖励?

答:成果完成人仍具有接受股权奖励的权利。《促科法》并未明确对离职人员的奖励要求,成果完成人在研究所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后续进行转化,符合《促科法》第四十四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要求,即使人员离职,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对成果的完成和转化作出重要贡献,也应对其实施股权奖励。

在实践中,由于人员离职后取得奖励股权不利于研究所的股权管理工作,考虑到离职人员又具有接受奖励的权利,研究所可以考虑在人员入职签订劳动协议时约定离职视为其主动放弃成果转化股权奖励权利或变通为其他奖励方式。这样属于人员自愿放弃股权奖励权利,避免日后研究所被追索奖励的风险。

 

 

转自微信公众号【国资小V】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XGSWlCXI8lfpKQtgqFZ9fQ